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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

发布时间:2023/2/13 11:39:14

协调决定书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异议和复议的特定法律文书类型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执行律师团队)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法律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的权利,并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案情介绍:

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下称东胜区法院)在审理党宏文与裴学文、张小军、鄂尔多斯市益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兆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年4月19日作出()东法民初字第号、()东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分别冻结被执行人裴学文、张小军在内蒙古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下称正蓝旗信用社)账户中的万元股金及分红(涉案股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二、申请执行人党宏文与被执行人裴学文、张小军、益兆典当公司就前述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东胜区法院于年6月2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各方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后因裴学文、张小军、益兆典当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党宏文向东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另因裴学文、张小军于年5月18日以正蓝旗信用社两个账户内的各万元股金做担保向正蓝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万元,并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办理了()蓝证字第10902号公证债权文书。正蓝旗信用社后向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人民法院(下称正蓝旗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要求实现对裴学文、张小军名下涉案股权的质押权。正蓝旗法院于年6月18日立案执行。

四、东胜区法院与正蓝旗法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产生争议。内蒙古高院作出()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东胜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对质押权效力进行认定,如当事人有异议,可另行诉讼。

五、党宏文不服上述协调决定,向最高法院院申诉,请求撤销()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由东胜区法院依法执行。最高法院裁定驳回申诉人党宏文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法律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的权利。因此,并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面对法院裁定或决定时能够知晓自己所能选择的救济途径。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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